《长沙市平安建设条例》全文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9日
长沙市平安建设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维护社会安全稳定,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推进平安长沙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平安建设遵循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平安建设职责,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础建设,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平安建设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统筹保障。
第五条 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推进本地区平安建设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组织实施平安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编制平安建设规划,研究平安建设重大问题,及时掌握平安建设动态;
(三)指导和推动有关部门落实平安建设责任制;
(四)建立和实施平安建设协调联动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五)协调推进平安建设的其他事项。
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日常工作。
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成员单位。
第六条 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区工作需要,建立完善平安建设责任制。成员单位应当结合职责,确定平安建设工作目标和任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明确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平安建设日常工作,接受所在地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章 基础建设
第七条 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社会治安防控、矛盾纠纷化解、公共安全保障等平安建设活动提供数据支持。
平安建设工作有关的业务信息、数据资料应当接入数据资源管理平台。
有关部门收集、使用平安建设数据时,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障数据信息安全。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动社会治安防控,加强重点行业及乡镇(街道)、村(社区)治安防控,依法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机制,落实各项内部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完善社会心理服务网络,开展社会心理服务活动。
第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推进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和应用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建设突发事件应急指挥系统,完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平安文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法治文化教育和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平安队伍建设,提供工作保障。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风险防范,建立健全社会风险信息收集和隐患排查机制,定期排查各类社会风险隐患。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查社会风险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研判制度,及时对有关社情、舆情开展风险研判。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机制,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预防和减少因决策不当引发的社会矛盾。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预测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社会风险及时向社会预警提示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风险隐患治理,对重大社会风险隐患及时挂牌督办,对引发突发事件的,做好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社会风险防控责任制,明确防控责任,加强本地区本系统社会风险防控协同,及时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对共享经济、数字经济、平台经济等新经济、新业态下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分析、研判,建立相应的防范、监管机制。
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安全监测体系建设,及时分析、研判和评估人工智能、基因编辑、自动驾驶等新技术领域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
第四章 重点防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商业中心、机场、车站、港口码头、铁路沿线、出入境口岸等区域的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防控能力。
给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供油等单位,应当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管理区域内管线和设施设备的安全隐患排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人居环境、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征地拆迁、工程建设、环境保护、教育培训、公共卫生、劳动关系、社会保障、金融借贷、信息网络等领域的风险防范。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公安、卫生健康、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吸毒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流浪乞讨人员等的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恐怖主义工作机制和预案,开展防范技能培训和应对处置演练,定期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指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营性房屋建筑质量安全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学生安全区域制度,完善校园及周边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学校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防设施,健全校园安全预案、动态监测和分析研判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强化重点运输企业、重点车辆源头管控,定期对运输行业开展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寄递企业落实寄件人身份核查、物件验视和安全检查工作的监督,督促寄递企业落实安全检查制度。
寄递企业在收寄物件时应当对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的姓名予以核实,在收寄前验视物件并在寄送前进行安全检查。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验视或者安全检查的,寄递企业不得收寄。
寄递企业应当依法对收寄物件的安全检查过程进行监控录像,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存。
第三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依法负责活动的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依法负责活动场所及设施的安全。
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网信、文旅广电、金融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网络监管和治理,建立健全网络综合防控体系,开展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预防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运营者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保障网络数据安全和用户信息安全,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协调工作机制,统筹本地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建立联动机制,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活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运营商、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电信网络诈骗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统筹本地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对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依法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严格管理麻醉品、精神药品、毒性物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完善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有关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制度,明确企业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义务。
第五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发挥调解、仲裁、公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诉讼等作用,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的分流与衔接机制,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程序解决矛盾纠纷,并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加强机制对接。
第三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发展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导有关行业设立相应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有关群团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参与支持调解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医疗纠纷、物业纠纷、劳动争议等建立矛盾纠纷预防和处置联席会议制度,设立相应的调解中心。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机制,明确行政调解范围,规范行政调解程序。
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明确专职或者兼职行政调解人员,设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等办公场所。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在登记立案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可以在立案后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三十九条 加强民商事仲裁机构建设,支持各类市场主体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公证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公证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作用。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配套制度,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完善行政裁决程序,依法开展行政裁决工作。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一条 鼓励、支持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将平安建设有关规定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建立健全本村、本社区平安建设联防联控工作制度。
鼓励公民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人员的组织、指导和培训。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街道)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和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社会帮教、服务特殊人群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参与平安建设活动,化解邻里矛盾纠纷,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参与社区治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服务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社区治理和公益宣传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园区管委会、各行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参加平安创建活动。
第四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平安建设工作和见义勇为典型事迹的公益宣传,引导公民参与平安建设。
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平安建设参与者和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四十六条 推动与株洲市、湘潭市等共同建立平安建设区域协作机制,加强长株潭公共安全、重大突发事件联防联控、重大安保维稳、特殊人群管理服务、社会心理服务等方面的合作,采取定期会商、即时互通、联治联创、联防联控、部门互动等方式,维护区域社会稳定,提高区域治理发展水平。
第四十七条 推动与株洲市、湘潭市等共同建立数据资源共享交换机制,协同开展平安建设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与株洲市、湘潭市等共同加强边界区域内矛盾纠纷联调、社会治安联防、边界警务联动,建立边界综合防控体系,打造环长株潭治安防控圈,提升维护边界稳定能力。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形式进行督导,督促限期整改:
(一)不重视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基层基础工作薄弱,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四)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五)对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出现反弹的;
(六)其他需要督促整改的情形。
第五十条 市、区县(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落实平安建设责任制,按照平安建设考核评价结果,对平安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平安建设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