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2024年)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
(2024年11月22日水利部令第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落实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事故,是指水利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因建设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满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要求,影响工程主要功能正常使用,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必须进行工程处理的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因质量事故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还应当执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相关规定。
第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依规,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其管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和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章 事故等级和报告
第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按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处理所需合理工期,分为特别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一般质量事故。
(一)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人民币,下同)以上,或者事故处理所需合理工期6个月以上;
(二)重大质量事故,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或者事故处理所需合理工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三)较大质量事故,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或者事故处理所需合理工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事故;
(四)一般质量事故,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者事故处理所需合理工期15日以上1个月以下的事故。
不构成一般质量事故的,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处理。
前款所称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事故处理所需的材料、设备、人工等直接费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八条 发现质量事故后,项目法人和相关事故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进行拍照、录像,严格保护现场,妥善保管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因事故救援等原因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及时封存相关记录、检测、检验等证据资料。
第九条 质量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和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在质量事故发现2小时内,向负责项目监督管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项目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报送事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谎报、瞒报。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应当及时续报。
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主要包括工程名称、工程等级、建设地点、主要功能、批复工期,项目法人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电话;
(二)质量事故情况。主要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工程部位、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以及相应的参建单位;
(三)事故发生原因初步分析;
(四)估算事故等级。主要包括初步估算的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处理所需合理工期、事故等级;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其他应该报告的情况。
第十一条 项目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指导项目法人和相关事故单位做好现场处置等相关工作,核实事故情况,初步判断事故等级,并按照以下规定逐级上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判断为特别重大、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逐级报告至流域管理机构、水利部;初步判断为较大质量事故的,应当逐级报告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流域管理机构初步判断为特别重大、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水利部。
第十二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接到质量事故报告后,应当加强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跟踪、督促、指导。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实行分级调查,按照初步判断的事故等级确定事故调查单位。
(一)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由水利部组织调查;
(二)重大质量事故,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按照项目监督管理权限组织调查;
(三)较大质量事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按照项目监督管理权限组织调查;
(四)一般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组织调查。
第十四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调查由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负责调查的质量事故。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单位应当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确定调查组成员,指定调查组组长。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项目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事故调查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处理所需合理工期和对后续工程的影响,对事故等级进行认定;
(二)必要时组织具备相关技术能力的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三)提出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建议;
(四)查明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等级超出调查单位权限范围的,应当提请事故调查单位报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工程参建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七条 事故相关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或者干扰事故调查组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或者擅自发布事故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经事故调查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60日。因技术复杂需要组织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概况;
(二)事故发生和处置;
(三)技术分析与鉴定;
(四)事故原因分析;
(五)事故等级认定;
(六)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责任处理建议;
(七)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建议。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包括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有关质量检测报告和技术分析报告,直接经济损失材料,发生事故部位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文件等附件资料。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经事故调查单位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单位应当归档保存事故调查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完成30日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至水利部。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费用由项目法人先行垫付,查清责任后,由事故责任单位负担。
第四章 工程处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制订工程处理方案,征求事故调查组意见,并报经事故调查单位同意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督促项目法人按照要求全面完成事故处理任务。项目法人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报事故调查单位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处理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对因质量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工期延误等,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工程处理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设计变更管理相关规定组织编制设计变更文件、履行设计变更程序。涉及事故应急抢险的,可按要求实施后再履行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事故部位处理完成后,应当按规定进行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进入下一阶段施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质量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事故相关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由项目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或者处理后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验收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供应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质量事故的,事故调查单位应当将质量问题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运行过程中发现的工程建设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重特大突发事件或者重要紧急情况信息报送、特别重大质量事故调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4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